(2017)京02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董金刚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金刚,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42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金刚,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夏昊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临湖居委会大树郭自然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金刚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京0115刑初6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董金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金刚、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董金刚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家堡检查站门前,因郭某拿其放在检查站门前的网线与郭某发生口角,后董金刚报警,后郭某及其妻子欲离开时被董金刚制止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董金刚持石头将郭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董金刚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董金刚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314.04元、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1314.0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董金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董金刚的身份信息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董金刚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另,在原审审理阶段,董金刚已将全部赔偿款交至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金刚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董金刚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将民事赔偿款交至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金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董金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董金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一十四元零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董金刚的上诉理由为其系为了保护单位财产不被盗窃才实施伤害行为,原判量刑过重;且认为对方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对一审判决表示认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所列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董金刚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能达成调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金刚曾因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持械与对方互殴致对方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董金刚案发时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在原审审理期间积极交纳赔偿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董金刚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董金刚所提其系为了保护单位财产不被盗窃才实施伤害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被害人郭某意欲拿走放置在地上的网线,被董金刚制止,后二人言语不和进而互殴,双方发生互殴时,郭某的取财行为已终止,且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郭某欲盗窃财物,故不能认定董金刚故意伤害郭某系为了保护单位财产不被盗窃,董金刚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董金刚所提对方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等人亦已因此事受到行政处罚,董金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故其所提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董金刚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全部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无不当之处,在本院审理期间,董金刚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故其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的经济损失的项目、数额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金刚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绍鹏审判员 王志东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