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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赖永林与钟平、袁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林,钟平,袁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816号原告赖永林,男,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钟平,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袁海龙,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赖永林诉被告钟平、袁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永林,被告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钟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钟平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了名,由袁海龙作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25日向被告钟平账户转入50000元。被告钟平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条给原告,被告袁海龙自愿为债务人钟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了名。借款后,被告钟平仅支付了2015年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平未作答辩。被告袁海龙辩称,去年夏天,钟平叫我给过原告一部分利息,大概是2-3千元,我不知道究竟是当年的利息还是以前的利息;本案借款是原告与钟平之间的借款,我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其他事我不太清楚。原告赖永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赖永林、被告钟平、袁海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钟平、袁海龙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钟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袁海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名;3、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9999元转入被告钟平账户内;4、被告钟平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已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袁海龙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了名。被告袁海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钟平、袁海龙未提供证据。庭审时因被告钟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钟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钟平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了名,由被告袁海龙作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于同年6月25日向被告钟平账户转入49999元。被告钟平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出具了收条给原告,被告袁海龙自愿为债务人钟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了名。借款后,被告钟平仅支付了2015年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钟平向原告赖永林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赖永林要求被告钟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只交付了49999元借款,本院只支持其归还本金49999元的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对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钟平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故利息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袁海龙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袁海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平追偿。被告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赖永林本金4999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999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袁海龙应对被告钟平所借原告赖永林的本金49999元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钟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钟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15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危先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赖荣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