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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7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与韩兆合、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韩兆合,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940号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陵阳镇陵阳大埠堤村,组织机构代码74568455-8。法定代表人:寇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晓,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莒县,系原告职工。被告:韩兆合,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韩凤燕,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组织机构代码79265700-X。法定代表人:梁艳芳,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7508-1。代表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姗姗,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崂山区,系永安职工。委托代理人:矫恒森,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系永安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黛溪四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198637M。代表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物流公司)与被告韩兆合、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邯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晓,被告韩兆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凤燕,被告永安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矫恒森,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晓,被告韩兆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凤燕,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永安邯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晓,被告韩兆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凤燕,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永安邯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6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16时许,陈志达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鲁LH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青岛市黄岛区董家口港区中心路与纬十五路路口北100米处与被告韩兆合驾驶的冀D×××××/冀DK8**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岛港大队认定,被告韩兆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D×××××号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韩兆合处,在被告永安邯郸支公司投缴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冀DK8**挂号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华宇公司,在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投保15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韩兆合辩称:涉案主车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韩兆合,车辆挂靠在华宇公司,主车在被告永安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处投保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宇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永安邯郸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审查答辩人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无证、醉酒、被盗、被保险人故意行为。2、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必须是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原告单方委托的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车损鉴定价格过高。3、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4、原告应提供标的车辆出险时的装载货运单,如标的车辆超载,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挂车在我司投保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按照商业险比例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16时15分许,陈志达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鲁LH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青岛市黄岛区董家口港区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韩兆合驾驶冀D×××××/冀DK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行至港区中心路与纬十五路路口北100米处,韩兆合驾驶车辆前部与陈志达驾驶车辆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认定,被告韩兆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陈志达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冀D×××××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兆合,该车在被告永安邯郸支公司投缴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冀DK8**挂号半挂车登记于被告华宇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韩兆合,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投缴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27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停车费240.00元、过路费2034.00元,提供收据及交通费单据。被告认为停车费应提供正式发票,过路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两项损失并非法律规定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的财产损失,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1360.00元,提供本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该损失保险公司应免责。被告永安邯郸支公司并未提供保险合同及投保单,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为复印件,被告韩兆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关免责条款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此,免责条款不应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况且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有此约定。综上,该损失仍由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主张鉴定费630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单据,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当事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韩兆合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邯郸支公司及人保邹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50410.00元,由被告永安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131116.70元、由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赔偿原告19293.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31116.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赔偿原告19293.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6.00元,由原告负担526.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3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上述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