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玉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盛泰隆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玉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盛泰隆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762号原告:天津市鑫玉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61号。法定代表人:孙林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伶艳,公司出纳。被告:天津市盛泰隆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104国道旁。法定代表人:于学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池,副总经理。原告天津市鑫玉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盛泰隆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林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伶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鑫玉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47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中,被告私自扣了原告两根材料,因为原告接到美卓的订单马上要到期了,如果原告不按期交货就要交违约金,所以原告就从黄骅市晶鑫重型锻压有限公司和石家庄市齐鲁特钢销售有限公司采购了两根料,价值共计1473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工作,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天津市盛泰隆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扣押原告两根料是事实,但系因为原告拖欠被告四年的加工费约17万元,被告为了要回加工费才扣押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鑫玉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盛泰隆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将轴类产品交由被告加工后交付给订货方,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截至2016年4月份,原告欠付被告加工费十数万元。同月原告接美卓矿机(天津)有限公司订单,需加工轴类产品两根,原告将该两根轴交由被告加工。被告加工完毕后对该两根轴进行了留置,以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称因急于交货,故从他处另行购买两根轴,支出14736元。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由原告给付被告加工费15200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订单、(2016)津01民终6538号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本案中,因原告欠付被告加工费,被告将为原告加工的轴类产品进行留置,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并非违约或侵权行为。被告留置行为发生后,原告亦未清偿债务,其主张另行购买轴类产品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鑫玉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天津市鑫玉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月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