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4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金梅与马鑫龙、张立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梅,马鑫龙,张立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4546号原告:赵金梅,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鑫龙,男,1989年2月2日出生。被告:张立程,男,1985年9月7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号。主要负责人:王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梅与被告马鑫龙、张立程、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鑫龙、张立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356.2元、误工费124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马鑫龙驾驶津K×××××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新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洪湖东路与××路交口时,遇原告赵金梅骑飞鸽牌自行车,沿洪湖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马鑫龙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发现情况,未保证安全,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赵金梅所骑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造成赵金梅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鑫龙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马鑫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指定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1、2、3跖骨基底骨折、左足第2跖骨开放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左内踝骨折,住院经手术治疗后,门诊复查,经鉴定原告受伤部位构成10级伤残,该伤情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津K×××××号车辆系被告张立程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赵金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双方责任认定;证据二、住院病案、病例、诊断报告、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的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2241.68元;证据四、误工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113元,原告在天津市龙腾网吧工作,月收入3300元,共产生误工费12430元;证据五、护理合同、护理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15天产生护理费1256.2元,出院后45天���请护工一名,每日180元,共产生护理费9356.2元;证据六、鉴定意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经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被告马鑫龙辩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立程辩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辩称,津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误工期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马鑫龙有逃逸行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马鑫龙与我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四中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机构建休时间过长,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马鑫龙驾驶津K×××××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新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洪湖东路与××路交口时,遇原告赵金梅骑自行车沿洪湖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马鑫龙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发现情况,未保证安全,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赵金梅所骑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造成赵金梅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家童事故。事故发生后,马鑫龙驾车逃逸。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马鑫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住院15天,诊断为:左足1、2、3跖骨基底骨折、左足第2跖骨开放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左内踝骨折。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共支付医疗费52241.68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赵金梅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赵金梅护理期评定为6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被告马鑫龙与张立程系朋友关系。津K×××××号车辆系被告张立程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22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356.2元、误工费124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被告马鑫龙、张立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鑫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马鑫龙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津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鑫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52241.6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1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按照25元/日支持其营养费,共计22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数额,故本院支持其9356.2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建休意见,本院支持其113日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日110元,低于天津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2430元。被���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认为医疗机构建休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为本市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支持其742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其5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要求被告马鑫龙共同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照准;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支持其2430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56.2元、误工费124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422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340元,应由被告马鑫龙赔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金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56.2元、误工费124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506.2元;二、被告马鑫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金梅医疗费422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48331.68元;三、驳回原告赵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被告马鑫龙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永念速录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