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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秀平与宋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平,宋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954号原告黄秀平,女,汉族,1975年3月14日生,高中文化,务工,住光山县。被告宋珺,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生,大专文化,务工,住光山县。原告黄秀平诉被告宋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平、被告宋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宋珺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光山县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汽车站门前路段处,撞上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5612.99元,修复半年后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无视原告生命××从未看望原告,也未赔偿任何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53.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二张,计款5612.99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600元;5、光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福万家百货超市证明。被告宋珺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并不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公安交警出面调解愿意给付原告6000余元,原告不同意导致调解未能成功。2、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系单方鉴定。3、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遵守交通规则,未尽谨慎骑车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承担40%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于扩大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宋珺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光山县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汽车站门前路段处,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行驶的黄秀平骑行的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黄秀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5612.99元。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花鉴定费600元。还查明原告黄秀平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上述列举的相关证据及本院核查的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秀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本案系自行车与二轮电瓶车相撞发生事故,双方肇事车辆均为非机动车,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定性为健康权纠纷为宜。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秀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宋珺承担70%,原告黄秀平自担30%为宜。被告宋珺当庭提出事故发生后曾去医院看望原告,但原告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上住院16天,认为存在挂床现象。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显示的开始日期为16-09-08,停止时间09-24的治疗期间吻合,且有入院证、出院证予以印证,故应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被告宋珺提出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系由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5612.99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及鉴定天数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福万家百货人力资源部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起在福万家超市从事销售工作,工资为月薪4000元左右。被告提出该证明需出示福万家正式公章,公章无企业编码、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亦无工资发放花名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河南省城镇户口,关于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城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黄秀平受伤治疗的事实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诉求)。关于原告提出自行车损失500元,因原告未对其进行定损,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损失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定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精神抚慰金,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61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护理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855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年×20天);5、误工费4476.6元(27232.92元/年÷365天/年×60天);6、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诉求);7、鉴定费600元,以上总计140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珺赔偿原告黄秀平经济损失9831元(14045元×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黄秀平承担72元,被告宋珺承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邬滨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