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樊海国与周爱华、周维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海国,周爱华,周维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6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海国,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华,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维忠,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樊海国因与被上诉人周爱华、周维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樊海国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樊海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樊海国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樊海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川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代理审判员 吴海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宁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