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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茂军、许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茂军,许峰,王玉虎,徐杰,王兴计,田步旭,武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4320号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泗八路西侧南首,组织机构代码68414297-3。法定代表人:周群,系该社理事长。被告:王茂军,男,住睢宁县,余项不详。被告:许峰,男,住睢宁县,余项不详。被告:王玉虎,男,住睢宁县,余项不详。被告:徐杰,男,住睢宁县,余项不详。被告:王兴计,男,住睢宁县,余项不详。被告:田步旭,男,住睢宁县,余项不详。被告:武汉,男,睢宁县,余项不详。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王茂军、许峰、王玉虎、徐杰、王兴计、田步旭、武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允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