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行与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行,马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6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成年,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系该行员工。被告:马某,男,成年,汉族,应县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行诉被告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54648.44元,其中本金654261.94元,利息100386.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我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110万元,限期5年,到期日2018年3月21日,贷款用途:服务店装修改造,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担保情况:工行应县支行与借款人马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一直主动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8月,之后借款人再无还款记录,出现违约及不良现象,我行虽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但收效甚微。由于贷款逾期天数已达600多天,我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该笔贷款本息合计754648.44元,其中本金654261.94元,利息100386.50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马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所还本息均无异议,就是现在无力偿还。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因服务店装修改造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被告用其位于白塔小区22幢1-2层商业2号房屋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认,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一直主动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后再无能力按月归还。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被告马兴宝共计偿还本金445738.06元及相应的利息。现仍下欠654261.94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00386.50元未支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行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654261.94元及利息100386.5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祯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玉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