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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4月1日20时许,至本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号美特斯邦威服饰专卖店,趁营业员不备之际,从该店的开放式货架上窃得美特斯邦威牌男式上衣共5件(价值人民币1,515元)。其得手后逃逸至本市九江路近福建中路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所窃衣物已发还被窃商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董某某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媛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