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4534南通市春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春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534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春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黄行村4组。法定代表人顾向阳,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林,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春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19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59920元,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7020元,执行费7054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李菲菲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春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已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春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198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