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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薛浩浩与闫瑞瑞、冯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浩浩,闫瑞瑞,冯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613号原告:薛浩浩,男,汉族。被告:闫瑞瑞,男,汉族。被告:冯鹏程,男,汉族。原告薛浩浩与被告闫瑞瑞、冯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浩浩、被告冯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瑞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薛浩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瑞瑞立即清偿所借原告本金伍万元(50000元),即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息每月125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冯鹏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瑞瑞立即清偿所借原告本金伍万元(50000元),即从2015年7月15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每月12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闫瑞瑞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一个月还款,被告冯鹏程为担保人。被告借款后未给原告清偿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冯鹏程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闫瑞瑞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冯鹏程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瑞瑞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故将月利率调整为2%。故原告请求被告闫瑞瑞偿还借款本息及担保人冯鹏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瑞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浩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由被告冯鹏程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浩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闫瑞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