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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9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457号原告: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为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王磊、被告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担保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3,2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一案中因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公司账户被一中院查封、冻结银行存款87,163,610.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为解封上述财产,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解封担保,原告支付被告担保服务费、业务受理费共计1,743,272元,如法院不接受被告担保导致财产保全解封无法实现的,被告全额退还所收担保服务费。2016年2月23日,一中院组织原告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谈话,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针对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的信用担保解封的申请合议庭评议不予准许”。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所收担保服务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银行本票一份、服务费发票八份、一中院2016年2月23日的谈话笔录一份。被告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担保服务费1,743,272元、业务受理费500元。根据《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第十条、第十一条之约定,被告出具解封担保函,并不表示保证原告财产保全解封必然实现。若法院不接受被告解封担保导致财产保全解封无法实现的,被告并不退还担保服务费。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若解封担保无法实现,只有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担保函及其全套相关资料退回给被告后,且原告在半年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被告才应退还所收取的担保服务费。现原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亦未退还相关担保资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被告出具的保函等担保材料已经交给一中院,一中院明确保函等担保材料需归档,不能退还。《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合理期限,且自一中院不准予解封之日起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但均遭被告拒绝。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一中院2016年2月23日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签订编号解保协字2015-甲-004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载明:“甲方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一条甲方在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中,因原告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由法院依法查封、冻结银行存款87,163,610.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甲方需要向该案件受理机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诉讼财产保全解封;拟申请解封的金额为人民币87,163,610.8元……第三条乙方同意为甲方解封担保的,甲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出具担保函之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乙方一次性足额交纳业务受理费500元/笔和以下标准计算的担保服务费;甲方同意按照该案件保全财产总标的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担保服务费1,743,272元……第六条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甲方应在受理机关财产保全措施完成后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就该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因甲方未及时提起诉讼导致财产保全被依法解除的,甲方应单独承担一切责任;若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乙方出具解封担保函仅表示乙方同意为甲方在该案件中所涉财产的保全提供解封担保,并不表示保证甲方财产保全解封必然实现,如因甲方提供财产线索不实导致财产保全解封无法实现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担保费用不予退还……第十一条发生本合同第六条情形或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应法院要求交纳足额保证金导致财产保全无法实现的,担保费按第三条约定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其余已收担保费部分退还甲方。如法院不接受乙方解封担保导致财产保全解封无法实现的,甲方退回乙方出具的担保函及全套相关资料后,乙方全额退还所收担保服务费,但业务受理费不予退还”。二、2016年2月23日,一中院就(201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7号案件组织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谈话,谈话笔录载明"今天有两件事,有关事项的告知。第一,告知双方当事人,针对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信用担保解封的申请合议庭评议不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服务协议约定,若因原告提供财产线索不实导致财产保全解封无法实现的,被告可不退还保证金;若法院不接受被告解封担保导致财产保全解封无法实现的,原告退回被告所出具的担保函及全套相关资料后,被告应全额退还所收的担保服务费。现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担保费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仅以原告未在合理期限主张权利及原告未退还保全材料为由不退还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人民币1,743,2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4.72元、减半收取5,122.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