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6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朱某出庭,指控:2017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期间途经文一西路、竞舟北路。同日3时40分许,当其驾车沿竞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萍水西街北口附近时,与浙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309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支付浙A×××××小型客车的维修费用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