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109号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文盲,湖南省龙山县人,无业,住龙山县。因犯诈骗罪,2014年8月11日被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2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4月25日因患重大疾病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无业,住龙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2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艳君、人民陪审员裴宏开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涵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在龙山县城事实“丢包诈骗”。2017年2月24日18时许,在龙山县世纪广场人社局附近,莫某某以给被害人余某找熟人办理残疾证和养老保险为借口,将其引至世纪广场人社局旁边的中英文幼儿园巷子里,刘某某就将事先准备好的一黑色的纸包丢在中英文幼儿园的巷子里面,莫某某就将余某引至此处,将黑色纸包捡起来并对余某说,看哪个丢钱了,莫做声,我们两个分。此时刘某某假装过来找钱包,问莫某某和余某是否捡到他的钱包,里面有一万元钱,莫某某和余某说没有捡到,刘某某说有人看到他们捡到了,要求二人把他们身上的钱拿出来看一下,余某身上仅有一元钱,莫某某趁机将捡到的黑色纸包放入余某的挎包里,然后刘某某就说刚才有个人看到你们捡到钱的,我们三个人一起去找那个人对质,莫某某就说要去他们两人去,和余某没有关系。刘某某就说我们两个人去也可以,余某要押东西。余某说我没有钱,只有一个手镯,要管万吧块钱。莫某某就要求余某把手镯押给自己。莫某某就假装和刘某某找人对质去了,然后偷偷从世纪广场往三桥方向走了。经鉴定被诈骗的黄金手镯价值713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前科材料,户籍资料,证人向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点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丢包诈骗”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身患重病,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祥审 判 员 莫艳君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