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南宫市人,住南宫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昆、王世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冀E×××××号大客车沿南宫市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华化工厂北300米处时,与前方停在公路东侧的刘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2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章驾驶,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1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冀E×××××号大客车沿南宫市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华化工厂北300米处时,与前方停在公路东侧的刘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1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刘某2于同年4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无责任。2016年5月11日,刘某1到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已赔偿被害人刘某2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7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0日18时16分,南宫市交警大队接到刘某4电话报警,称在南宫市南便村东徐达路口,一辆客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2016年5月11日,南宫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刘某1到南宫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0日18时左右,他驾驶冀E×××××大型客车从南便村去苏村,沿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他当时在公路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坐车的女的说“你车机盖漏水了”,他以为水壶漏了,就低下头看右侧水壶漏没漏,在低头看水壶的时候,车的方向向右稍偏了一点,等他抬起头的时候,车的正前方撞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尾部,电动三轮车当时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车头朝北。事故发生后他下车走到电动三轮车跟前,看见有一个人躺在右侧公路路肩上,伤得挺严重,他用自己手机拨打了120,路过的人报的警。他的驾驶证是B本。3、证人刘某3(刘某2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下午,家里拖拉机没油了,她让其丈夫刘某2去云庄加油站买柴油,天快黑的时候,她听别人说刘某2出车祸了,她骑车子赶到现场时刘某2已经快不行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南宫市友谊路盛华化工厂北300米处。现场有大型客车一辆,车辆前脸部损坏;电动三轮车一辆,车厢与车体分离,尾部凹陷,左后轮从车体脱落。5、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B2,无资格驾驶大型客车(A1),冀E×××××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6、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刘某2于2016年4月20日19时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接受救治,4月22日2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8、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冀E×××××大型普通客车前侧区域(损坏变形)与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车尾部区域(车厢与车体分离,尾部凹陷)相互作用时可以形成。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1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无责任。10、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家庭情况说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刘某2的身份信息、家庭成员情况及死亡注销日期。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历史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的户籍登记信息与上述所列情况一致,无违法犯罪记录。12、调解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实,经南宫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1与刘某2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刘某2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等共计275000元,取得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对刘某1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映辉审 判 员 李菊改人民陪审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锦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