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某1、朱某2等与武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武某1,武某2,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196号原告:朱某1,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朱某2,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琳,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1,女,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武某2,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管某,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1、朱某2与被告武某1、武某2、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朱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琳,被告武某2、管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2650元。事实和理由:朱某1与武某1于2014年4月9日定亲,被告方索要金项链一条(价格为8900元)、金戒指一枚(价格为4800元);2014年4月15日会亲,被告方索要红包6000元;2014年10月21日过大礼,被告方索要礼金48800元和价值4150元的烟酒。2014年11月27日原告朱某1与被告武某1同居后,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生活。被告武某1、武某2、管某辩称:朱某1与武某12014年11月27日同居生活后,朱某1经常提出要和武某1离婚并撵武某1回娘家,2015年7月12日朱某1再次撵武某1回娘家,武某1即回娘家,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且双方同居超过六个月;原告所述的金项链和金戒指不在被告处,会亲红包是女方亲戚在场人每人一份,与被告无关,女方只收到礼金36000元,烟酒当时用掉了,不在彩礼返还之内,女方陪嫁物品空调、电视机等约值2万元,应予扣除,剩余的按10%比例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1与被告武某12014年4月9日经人介绍定亲,2014年10月21日过大礼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礼金36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朱某1与被告武某1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9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后原告撤诉。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朱某1为了与被告武某1建立“婚姻”关系而给付的上述彩礼,相对于其实际生活状况和本地居民的收入水平,数额较大,该彩礼的给付给朱某1及其家庭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结合本地居民实际收入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酌情返还给原告彩礼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1、武某2、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朱某1、朱某2彩礼15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1、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两原告负担640元元,三被告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