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7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潘鸿宝与张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鸿宝,张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7829号原告:潘鸿宝,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张世荣,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潘鸿宝与被告张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鸿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月息2分,并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约一、二千元至2013年9、10月份,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承诺给予原告2万元利息并计入借款本金,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7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世荣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潘鸿宝人民币柒万元整,在2014年11月30日归还,前面所有借据全部作废”。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7万元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被告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又在2014年11月21日以重新出具借条的方式自愿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万元。对于7万元的性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自认被告曾在首次借款期间按双方约定支付了近一年的利息,但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即使从2014年11月2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日期起算,被告实际借款期间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亦远远大于7万元,考虑到原告未就7万元再次主张利息,故该笔金额可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后期借款的本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潘鸿宝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红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