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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益民与乔根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益民,乔根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606号原告:倪益民,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洞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笑,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姿宏,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根余,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原告倪益民与被告乔根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益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笑、被告乔根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支付逾期罚息43397.26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此后仍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诉讼财产保全而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17320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上××路××室、××室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上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倪益民借款并签订编号为20160910-SH-FYD-2118的《房产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0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9号,借款起始日以放款日为准,具体到期日相应顺延。同时,为了保障债务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路××室、××室房产为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9月14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完成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黄201601005168。该借款协议同时还对抵押担保范围、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提前到期等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9月18日,原告倪益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500000元整,根据借款协议,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至2016年12月17日。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乔根余辩称,1.出借方应是盈盈理财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并且为了这笔借款向龙盈互联网公司支付了165000元的中介费。2.涉案借款经过协商期限延长3个月,至2017年3月9日。利息均按时支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倪益民提交的房产借款抵押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中国银行交易转账证明、大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委托保证合同、担保费发票,被告乔根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证实,且互为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乔根余提交的展期说明、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倪益民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乔根余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告倪益民(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乔根余(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20160910-SH-FYD-2118的《房产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共三个月,借款利率为7.2%/年。还款付息方式为每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9日,到期归还本金及当期利息,借款起始日以放款日为准,具体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账户户名乔根余,账号62×××06,还款账户户名倪益民,账号62×××31。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视为逾期,对应归还借款本息总额中未付部分款项,按未归还总金额千分之二/日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因逾期还款造成出借人或受让债权的第三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支付担保公司的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乔根余将其坐落在上海市南市区陆家浜路1300号1001室、1002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南字(1998)第0016**号】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担保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陆佰零伍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协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等,出借人实现债权或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支付担保公司的担保费或折旧损失或利息、公告费、律师费、实现抵押物财产变现的评估费、鉴定费、催告费等费用)等等。2016年9月14日,乔根余将其名下的陆家浜路1300号1001室、10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倪益民,抵押权登记证明号黄201601005168。2016年9月18日,倪益民向乔根余银行账户汇款5500000元。经庭审调查,因借款实际出借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涉案借款的到期日依约顺延至2016年12月17日,实际借款金额为55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乔根余均已支付。借款期满后,乔根余尚欠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另查明,倪益民为实现涉案债权,与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为申请财产保全,与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保证合同》,支付担保费17320元。本院认为,倪益民与乔根余签订的房产借款抵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倪益民作为出借人,已按照约定交付借款5500000元,乔根余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倪益民有权要求乔根余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倪益民自愿将逾期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该计算标准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乔根余辩称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倪益民,但是从倪益民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协议的签订人及打款人均为本案原告倪益民,且乔根余也将利息付至倪益民账户,本院认为,乔根余的相关辩解缺乏证据支持,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倪益民与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230000元系针对本案的一审、二审等阶段,故本院酌情对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倪益民为诉讼财产保全而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17320元,系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在《房产借款抵押协议》中,对该笔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乔根余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倪益民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根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益民借款本金5500000元;二、被告乔根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益民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以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止);三、被告乔根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益民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四、被告乔根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益民保全担保费17320元;五、在被告乔根余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时,原告倪益民有权对被告乔根余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陆家浜路1300号1001室、1002室房屋房产(即抵押权登记证明号黄201601005168项下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倪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倪益民负担1570元,由被告乔根余负担55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彤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