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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保柱与赵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柱,赵振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438号原告:李保柱,男,4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开鲁县。被告:赵振龙,男,3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李保柱与被告赵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振龙偿还欠款本金5635.00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振龙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24日在我处赊购建材,价款合计5635.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两份,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赵振龙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欠据两张在案佐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振龙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振龙在原告处赊购建材,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被告赵振龙在欠款人处签名,该欠据合法有效,被告赵振龙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保柱欠款本金合计563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赵振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