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忠礼与余庆县敖溪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礼,余庆县敖溪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256号原告:胡忠礼,男,生于1962年3月15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庆县。被告:余庆县敖溪中学住所地:余庆县敖溪镇。法定代表人:罗勇,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忠礼与被告余庆县敖溪中学(以下简称“敖溪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礼及被告敖溪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敖溪中学双倍支付2015年7月起至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和基本生活费(截止2017年5月上旬,共计22.5个月,金额为135000元);2、要求被告敖溪中学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等费用12376.80元。事实及理由:2003年8月,原告到被告敖溪中学从事宿舍管理兼保安工作。2015年2月,因工资待遇问题发生争议,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03民终字47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对该劳动争议2015年6月前争议作出了判决,对2015年7月至今的工资和2015年、2016年的养老保险部分未作处理。被告敖溪中学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2、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不能一并处理;3、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胡忠礼未履行劳动义务,被告敖溪中学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也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忠礼于2003年8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担任敖溪中学宿舍管理员,双方分别于2008年9月、2009年2月、2011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等时间多次签订合同期限为5个月左右(从每学期开学时至该学期结束时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至2016年,均系胡忠礼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胡忠礼自行缴纳了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2376.80元,个人缴费部分为4950.72元,划入统筹部分为7426.08元。2015年3月,双方发生争议,胡忠礼向余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胡忠礼不服,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敖溪中学支付胡忠礼2003年8月至2015年3月寒暑假期间未支付的工资72000元;2、敖溪中学支付胡忠礼从2003年8月至2015年3月上班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78252.52元;3、敖溪中学支付应由其缴纳,但胡忠礼已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30000元;4、敖溪中学与胡忠礼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5、敖溪中学支付胡忠礼2015年2月至今(2015年6月)工资;6、敖溪中学支付胡忠礼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与胡忠礼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双倍工资2184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余法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原告胡忠礼、被告敖溪中学均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黔0329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余庆县敖溪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原告胡忠礼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由被告余庆县敖溪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忠礼工资23400元;三、驳回原告胡忠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胡忠礼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民终4780号终审判决,判决:维持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9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由被告余庆县敖溪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原告胡忠礼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由被告余庆县敖溪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忠礼工资23400元。”;二、撤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9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三、驳回胡忠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余庆县敖溪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胡忠礼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的16212元;四、余庆县敖溪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胡忠礼2015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4400元;五、驳回胡忠礼的其他诉讼请求。胡忠礼、敖溪中学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3日签收了该判决书。对2015年7月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2015年、2016年原告胡忠礼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作处理。2017年4月5日,原告胡忠礼向余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敖溪中学双倍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114000元及2015年、2016年胡忠礼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2376.80元。2017年5月22日,余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所有仲裁请求。2017年6月7日,原告胡忠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敖溪中学双倍支付原告胡忠礼2015年7月起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和基本生活费(截止2017年5月上旬,共计22.5个月,金额为135000元);2、被告敖溪中学支付原告胡忠礼2015年、2016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等费用12376.80元。同时查明,本院向双方送达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后,被告敖溪中学书面通知原告胡忠礼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胡忠礼于2017年2月28日收到该通知。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敖溪中学未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就原告胡忠礼岗位调整协商好,致使原告胡忠礼离开工作岗位,被告敖溪中学应当向原告胡忠礼支付相应的基本工资,即敖溪中学应当按照余庆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胡忠礼的工资。2017年2月28日,原告胡忠礼收到被告敖溪中学通知其到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因其自身原因未及时与被告敖溪中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2017年3月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由原告胡忠礼自行承担。被告敖溪中学应当支付原告胡忠礼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28800元(2015年7月至9月为1100元/月×3月=33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为1500元/月×17月=25500元)。对于原告胡忠礼要求双倍支付基本工资的请求,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胡忠礼未在被告敖溪中学处工作,且双方之前已经签订有数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胡忠礼的这一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费用”。原告胡忠礼作为被告敖溪中学的职工,被告敖溪中学负有为原告胡忠礼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原告胡忠礼自行缴纳了2015年、2016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2376.80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4950.72元,属于职工个人义务,应由原告胡忠礼自行承担,划入统筹金额部分7426.08元,属于被告敖溪中学的法定义务,应由被告敖溪中学承担。故对原告胡忠礼要求被告敖溪中学支付其2015年、2016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7426.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敖溪中学所持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劳动争议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不宜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决定一并处理,故对被告敖溪中学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庆县敖溪中学支付原告胡忠礼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28800元;二、由被告余庆县敖溪中学支付原告胡忠礼2015年、2016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入统筹的部分7426.0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胡忠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敖溪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汶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