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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封俊明、任丘市辛中驿镇培里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俊明,任丘市辛中驿镇培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俊明,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培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任丘市辛中驿镇培里村。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封俊明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辛中驿镇培里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封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上诉人任丘市辛中驿镇培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俊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三次开庭,前两次为独任审判,第三次为合议庭审判,独任审判转合议庭审判未依法通知当事人;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被上诉人诉讼不是培里村村民委员会的意思表示,且涉案土地系生产一队的土地,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诉求为返还土地,原审判决除判令返还土地外,还判令停止侵权,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其在另案中出具证明称封俊明占用的为刘振英土地,庭审中也陈述上诉人侵占了第三人的土地,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与其当庭陈述和另案中的证明相矛盾;上诉人1997年取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距今20年之久,地貌发生了变化,故使用证与现今地貌不符并不矛盾,上诉人房屋完全建在使用证范围内,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原判认定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任丘市辛中驿镇培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争议地块位于任丘市辛中驿镇培里村,该地块属于培里村村民所有,培里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在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争议地块不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上诉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侵占村集体的土地,是一种侵权行为。3、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所持宅基证上的四至与其建房的四至不符,侵占了村集体的土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丘市辛中驿镇培里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自被告楼房东侧至东侧院墙东西5米、南北30米,被告南侧院墙向北5米、西侧院墙向东15米的土地两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村村民,被告在本村建有南北长30米、东西宽20米的房屋及院落一处。被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四至为:东至坑、西至王顺义、南至坑、北至道。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测量,现被告该房屋及院落的四至为:东至地、西至伙巷(东西宽10米)、南至地、北至道(中间有5米之余空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经现场勘查测量,被告在任丘市辛中驿镇培里村建造的房屋及院落,与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明的四至不符,侵占了原告自被告楼房东侧至东侧院墙东西5米、南北30米,被告南侧院墙向北5米、西侧院墙向东15米的土地两块,其占有的土地属于培里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依法享有对本案上述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该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占,原告基于所有权,依法有权要求返还。被告辩称对争议地块享有使用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俊明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培里村村民委员会自被告封俊明楼房东侧至东侧院墙东西5米、南北30米,被告封俊明南侧院墙向北5米、西侧院墙向东15米的土地两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封俊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明封俊明与闫顺义之间预留了十米宽街道,且其房屋不存在南侵五米的事实。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村委会的证明两份、村委会与娄重岗的协议书一份,上诉人质证称,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均为2017年6月1日出具,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两份证明均由被上诉人自己一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村委会与娄重岗的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所谓协议书同样由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两份,因村委会系本案当事人,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具证据,村委会与娄重岗的协议书因系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证明其与闫顺义之间伙巷宽为十米,与原审法院实地测量情况相符,但其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明西至闫顺义,并未预留伙巷。故上诉人实际占用位置既不符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与村委会同意预留的伙巷宽度不同。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其所建房屋北墙与道路的实际距离,应以原审法院实际测量数据为准。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房屋完全建在使用证范围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前两次为独任审判,第三次为合议庭审判,独任审判转为合议庭审判时已经告知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允许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该变更是对部分诉讼请求的放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案争议地块属于培里村村民所有,培里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是村民集体财产的合法管理人,在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而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内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争议,而是对被上诉人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之外的土地提出诉求,故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诉求为返还土地,必然以对方停止侵权为前提,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被上诉人虽然在另案中出具证明称封俊明占用的为刘振英的土地,但对证据的认定应以实际情况为准,现并无证据证实刘振英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封俊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封俊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