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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闫全维犯受贿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晋刑申46号闫全维、徐福英:你们因闫全维犯受贿罪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7)晋刑二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从轻判处。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2003年10月19日山西省古交市梭峪乡政府对会立村第二煤矿进行公开拍卖,会立村村委决定由本村村民参加竞拍,时任古交市安监局局长的原审被告人闫全维得知后,便找到古交市裕龙焦化有限公司董事长闫林则,就拍卖该矿中的竞拍价和出资等事宜进行了商谈,闫全维承诺其负责竞买会立二矿的承包经营权和办理该矿复产所需一切手续,闫林则承诺负责筹集竞拍所需的资金及以后的生产经营,随后,闫全维让闫某2、徐某2退出竟拍;2003年11月9日,闫全维安排会立村村民杨某以自己的名义竞拍了会立第二煤矿,并以竞3030万元买下该矿的经营权,之后闫林则将竞拍款以杨某的名义缴清;闫全维利用职务之便,为该矿违规办理了会立二矿恢复生产、正常经营的所需手续,该矿一直由闫林则经营;2004年闫全维之子闫某3在澳门因赌博欠债后,闫全维让闫林则两次分别为闫某3偿还赌债214万元、105万元;2005年12月,闫全维向闫林则索要了三部汽车价值100万;2006年1月6日,闫全维又向闫林则索要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闫林则、闫某4、徐某1、李某、张某、闫某2、徐某2、武某、闫某3、徐某3、杨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存取款凭条、交易流水情况表、银行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古交支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三部汽车的资料、山西省煤矿停产整顿复产验收表及审批表、太原市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煤停整办发[2004]2号文件,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函[2004]1号批复、承包合同、移交表、山西省拍卖行古交分公司的收据、古交市人大文件、古交市委组织部通知等书证及闫全维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闫全维收取闫林则569万,并为闫林则谋利的犯罪事实。故你们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你们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闫全维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闫林则569万的钱物,并给闫林则谋取谋取利益,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和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闫全维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们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和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