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旭华与重庆德运航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华,重庆德运航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445号原告:周旭华,女,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朱建平,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德运航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创业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5QT9X3。法定代表人:李娜。委托代理人:洪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旭华与被告重庆德运航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德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华及委托代理人朱建平,被告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华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入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2016年6月转正之后工资35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2016年9月的工资3500元以及提成450元、报销款130元。2016年9月,被告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形下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480元。被告德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成立,从2016年6月才开始运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6月15日。被告未付原告2016年9月工资属实,金额为3500元。因原告当时不同意工作交接,所以未付,被告现同意支付。被告对提成450元及报销款130元予以认可,也同意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离职,离职时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己离职,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648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14日-2016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271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九月未发的工资3500元、提成450元、报销款130元。”2016年12月7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员工转正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4日。经审查,《员工转正申请表》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该表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4日,“转正日期”为2016年6月5日,“薪酬”为3500元,“公司领导审批”签字为“秦浩钧”,并加盖被告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之前原告是与秦浩均之间建立承揽关系。原告还举示了2016年9月29日原告等多名员工与洪虎对话的录音资料,拟证明是被告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录音资料的主要内容为洪虎与几名员工就工资支付问题的对话。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当时是在协商工资支付的问题,被告并未解除原告。原被告双方还一致陈述,原告2016年5月工资为3000元,之后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另查明: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明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员工转正申请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成立,被告公司成立后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员工转正申请表》显示被告公司成立时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为2016年4月29日。双方一致陈述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关于赔偿金,对于原告离职的原因,原告主张是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原告举示的录音资料只能说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与洪虎协商工资支付的问题,并不能充分证明是被告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动离职,也未举证证明。因双方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可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至双方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不足6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按0.5个月计算。关于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因双方一致陈述原告2016年5月工资为3000元,之后工资为每月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提成450元,该部分也属于劳动报酬的部分,应当在核算平均工资时考虑在内。对于报销款130元,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不应计入平均工资的基数。据此核算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3490元((30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450元)÷5月)。综上,经济补偿金应为1745元(3490元×0.5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德运航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旭华经济补偿金1745元。二、驳回原告周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秦小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