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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言忠与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言忠,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2461号原告:谢言忠,男,1949年7月1日生,汉族,干部,户籍地住玉田县,现住玉田县。被告: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杨家套乡东高桥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于铁军,系公司总经理。原告谢言忠诉被告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峰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借款11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6600元,并约定利息壹分贰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宇峰纸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无异议,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6600元,约定年息12%,具体是否偿还过原告,需要向会计核对。原告谢言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宇峰纸业公司向原告谢言忠借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年息12%,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峰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谢言忠借款本金11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高素兰人民陪审员  李国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