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罗家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罗家龙,胡高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2218N。法定代表人:赖锦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家龙,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审被告:胡高耀,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家龙、原审被告胡高耀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7民初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没有约定争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罗家龙和原审被告胡高耀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高耀与被上诉人罗家龙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罗家龙请求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胡高耀履行支付尚欠的沙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罗家龙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的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原审被告胡高耀住所地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南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罗家龙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南靖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事实成立与否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本案管辖权异议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丽萍审判员 易惠莲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艺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