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天柱与朱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柱,朱成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290号原告:张天柱,男,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艾华(原告张天柱之女),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东阿县。被告:朱成强,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根(被告朱成强表兄弟),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张天柱与被告朱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朱成强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15民终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艾华与被告朱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约399233.8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被告驾驶的拼装吊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张天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成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规定交通信号通行(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我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单方申请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致鉴定结论也违法,应属无效证据;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被告驾驶的拼装吊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天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大队以聊公交东认字〔2013〕BB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按规定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拼装车辆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成强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当晚入住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及额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开颅清除、去骨瓣减压及颅骨骨折整复术。共住院140天,期间有原告之妻及其女儿张艾华、儿子张大振参与护理。2015年8月14日原告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及护理等项目鉴定,次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天柱之损伤程度为伤残三级;2、颅骨修补手术费用需人民币22000元左右;3、张天柱之损伤营养期为180天;伤后至评残日前一天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4、张天柱之损伤评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并在原一审过程中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重审中被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定期限内未向鉴定机构指定账户交纳鉴定费。2017年5月5日鉴定机构致函本院,终止本案鉴定程序。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公交东认字〔2013〕BB00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并对事故发生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分配作出了评析。对该认定书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责任认定错误,并提交聊城市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和“复核终止通知书”为据。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中写明因原告在复核审查期间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受理,决定终止复核。被告的复核行为并未改变事故的认定结论,且被告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2.关于司法鉴定书。[2015]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损害后果情况。对该鉴定书被告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行为,程序违法,应双方协商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为保障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限期内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致鉴定程序终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用,系对重新鉴定申请的放弃,在不能提交推翻该鉴定结论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应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3.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⑴误工费:原告住所地为村庄,依据其提供的村委证明,原告主要以农田种植为业且系家中主要劳动力,故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当地农民日收入59.39元的标准核算其误工损失。同时因原告已年满64周岁,应以80%的比例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期限共计650天,误工损失为30882.8元。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并已享受农村保险待遇、无实际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⑵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被告对原告儿女张大振和张艾华参与护理无异议,应予确认。张大振护理原告之前于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了张大振月收入证明,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该证明证实张大振月收入为2600元另加销售提成,但因销售提成数额不确定,故仅能按月收入2600元核算其误工损失。张艾华主张其为物流从业人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其居民身份和所在地记载情况,张艾华的误工损失应按当地农民日收入59.39元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0448.4元。另外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且为完全护理依赖。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未予明确,根据亲密关系和方便护理的一般习惯,现时的护理人员应为原告之妻,其误工损失亦应按当地农民日收入59.39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且需长期护理,护理期限可按10年并按100%的比例核计,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为216773.5元。对超出后的实际损失可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出院至鉴定期间的护理费用包含于上述10年的护理期限之内,不应再单独计算,故原告出院至鉴定期间的护理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⑶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程度为伤残三级。因原告为农民且居于村庄,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共计赔偿16年,赔偿系数为8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5504元。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采纳。⑷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未因转院或就医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⑸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营养期为180天,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计款5400元。原告入住医院为三线城市以下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30元计算,计款4200元。⑹二次手术费和鉴定费: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二次手术费22000元和鉴定实际支出1900元核计。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较为严重的伤情和其家人承受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元。综上,以上各项共计469108.7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即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469108.7--120000)元×30%=104732.61元。以上二项共计22473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柱各项损失共计224732.61元。二、驳回原告张天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8元,由被告朱成强承担4103元,原告张天柱承担3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辉审判员 李宪华审判员 石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