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红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3320号原告:李红玉,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权,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121-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7968432N。主要负责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红玉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李红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事实和理由:1.2015年12月25日6时4分左右,原告李红玉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挂接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境内沿着338省道由东向西行至闸南路路口与前方同车道等待信号灯停驶的张卫东驾驶的豫P×××××中型半挂牵引车(车尾挂接豫P×××××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原告李红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卫东不负事故责任。2.事发当天,原告李红玉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外伤、右足多发性骨折、右踝骨折等,医院为其施行右踝+右足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李红玉住院票据费用为40704.34元。此后���告李红玉又在其他医院继续治疗。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后,确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4.原告李红玉所在户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5.豫P×××××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7日24时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国家建立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本案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有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相关规定要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医疗事实、伤残鉴定事实、户别属性、肇事机动车保险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行强制保险制度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庭审中原告已放弃了事故财产损失的相关主张,依据前述事实认定,本院能够确定本案原告医疗费损失金额为39817.34元(已扣减住院收费票据中的伙食费887元)、残疾赔偿金金额为80304元(按照法院地所属省份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现有证据能够确定的原告相关损失金额已明显超出了交强险对应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合计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红玉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原告李红玉的银行账户(户名:李红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凌桥支行,账号:6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计61元,由原告李红玉负担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寒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