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利峰、罗永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峰,罗永利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利峰,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原系西宁华之杰物资有限公司会计,现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2016年11月16日因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龚美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永利,男,汉族,1993年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公民身份号码:×××),原系西宁华之杰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现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宝鸡市。2016年12月7日因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7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峰、罗永利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峰、罗永利及辩护人龚美娟、董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11月,被告人刘利峰在本市城北区朝阳东路西宁华之杰物资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期间,以篡改公司销售钢材单价,从中赚取差价的方式,伙同时任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罗永利侵占青海瞬至商贸有限公司向华之杰结算的货款76735.44元;伙同公司业务员常乐侵占由青海华展商贸有限公司向华之杰公司结算的货款10584.8元;伙同公司业务员何晓亮侵占由青海博润物资有限公司向华之杰公司结算的货款20000元。赃款已退赔。另查明,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行为中,被告人刘利峰个人所得为69000元,被告人罗永利个人所得为27735.44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利峰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传唤到案,被告人罗永利于同日向该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提货单、销售发票、到案经过证明、银行相关帐目,被告人刘利峰、罗永利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利峰、罗永利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利峰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本案证据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利峰系自首,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峰、罗永利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其中被告人刘利峰侵占公司货款107320.24元,被告人罗永利侵占公司货款76735.44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利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永利系从犯,对从犯依法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永利系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主动退赔犯罪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利峰在公司报案前已向公司坦白本案基本事实,并退回部分赃款,属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永利的量刑情节,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利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罗永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俊峰人民陪审员 蓉 措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