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无业。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7时许,赵某某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旧超限站附近曹培胜家中与边兆财、曹培胜等人一起喝酒,当晚19时10分许,赵某某驾驶福民牌观光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达布察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路延长线与东环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在达布察克路车道内停留的额尔德尼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停放的布鲁德驾驶的×××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额尔德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鄂公交(乌)认字【2016】163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布鲁德和额尔德尼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赔偿受害人额尔德尼人民币75000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有190.7mg酒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