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字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永红与张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红,张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字915号原告:赵永红,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于华,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伟华,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未到庭)原告赵永红诉被告张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的人民币10万元整,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现我需要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判如所请。被告张伟华未答辩、未到庭。原告赵永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伟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伟华确实借了原告10万元的事实。原告将10万元钱借给被告的时候证人在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伟华向原告赵永红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永红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伟华,2015年3月20号”。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以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有在场人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声称有口头约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条上也未进行约定,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赵永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紫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