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何某1与池能智、邵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池能智,邵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408号原告何某1,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原告何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彭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原告何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志兵,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原告姨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池能智,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邵帅,男,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住河南省西峡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何某1诉被告池能智、邵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勤学、肖志兵,被告池能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诉称:2017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池能智驾驶被告邵帅所有的豫R×××××号小型客车由汉川市杨林沟镇至庙头镇方向行驶,行至杨林沟镇老加油站前路段遇前方行人原告何某1横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池能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池能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2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88.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收款凭据等,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池能智、邵帅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七: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八: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彭某因照顾原告而收入减少的相关情况。被告池能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垫付原告费用3970元。被告池能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汉川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255.74元;证据二:同济医院的CT票据及门诊票据,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84.26元。被告邵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池能智对原告何某1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何某1对被告池能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何某1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的评定不合理,其理由是原告为一个八岁的小孩子不应有误工费用,经庭审核实,原告的诉求中并未主张误工费用,对鉴定意见书中其他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何某1提交的证据八,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某的劳动合同、薪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务工的情况,不能达到因照顾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池能智提交的证据二,经庭审核实,票据均为非正式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池能智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由汉川市杨林沟镇至庙头镇方向行驶,行至杨林沟镇老加油站前路段遇前方行人原告何某1横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池能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1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某1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用2914.60元。2017年2月28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1的伤情作出孝汉正(2017)第0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何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建议后期医疗费约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池能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5.74元。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池能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池能智按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被告邵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邵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1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914.60元(凭票据);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5371.80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1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900元(凭票据)。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1358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686.40元(除鉴定费900元外);鉴定费900元的70%即630元由被告池能智赔偿,被告池能智已支付2255.74元,其多支付的1625.74元由原告何某1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池能智。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何某1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686.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池能智赔偿原告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30元,被告池能智已支付2255.74元,其多支付的1625.74元由原告何某1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池能智;三、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池能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志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