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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维雄与被告青海省门源县西滩乡西马场村委会、马洪胜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雄,青海省门源县西滩乡西马场村委会,马洪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21民初558号原告马维雄,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青海省门源县西滩乡西马场村委会,住所:西马场村。负责人:马洪胜,职务:村主任。被告马洪胜,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维雄与被告青海省门源县西滩乡西马场村委会、马洪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维雄于2017年7月2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维雄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维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马维雄负担。审判员 郭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