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维雄与被告青海省门源县西滩乡西马场村委会、马洪胜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雄,青海省门源县西滩乡西马场村委会,马洪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21民初558号原告马维雄,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青海省门源县西滩乡西马场村委会,住所:西马场村。负责人:马洪胜,职务:村主任。被告马洪胜,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维雄与被告青海省门源县西滩乡西马场村委会、马洪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维雄于2017年7月2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维雄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维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马维雄负担。审判员 郭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