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济源市人民医院、赵旭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人民医院,赵旭才,卢菊荣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济源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社会,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才,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菊荣,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源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旭才、卢菊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峰、被上诉人赵旭才、卢菊荣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任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济源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济源市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由于赵腊梅误食蘑菇时间过长,且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未如实陈述病史,不愿过多的承担化验费用,自行离开医院所致。××整个诊疗过程中,济源市人民医院没有过错,济源医学会的鉴定足以证实。患者赵腊梅××济源市人民医院急诊医生及第二天××消化内科住院期间,均未告知其进食蘑菇史。济源市人民医院提供有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可证实。赵旭才并没有证据证明两份病历不真实,仅主观臆断地否认济源市人民医院两个科室医生的说法,一审法院及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片面采信赵旭才、卢菊荣的说法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认定应将门诊病历交给赵旭才、卢菊荣,病历书写简单,未向家属告知风险,但赵腊梅就诊当天,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生开出化验单之后,患者化验部分项目后,自行决定不再化验其它项目,并且即未将检查结果交予医生,也未征得医生同意,自行离院,导致相关内容未能××病历中体现。××患者自行离院的情况下,济源市人民医院无法将门诊病历交予患者。三、鉴定程序违法。本案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举行听证时的听证专家,并不是鉴定文书上标注的鉴定人孔某,而是由未参与听证的鉴定人对本次鉴定作出了结论,即使是聘请专家参与听证,但作为鉴定人也应该××场参与,而不是靠参与听证的人的陈述作为结论。第一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患者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医学会,但因拒绝提供相应资料被退回。针对两次鉴定结论意见相差很大的情况,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所写司法鉴定意见书无任何合理解释,且第二次鉴定书上鉴定人徐某、孔某系法医学专业,不能仅以对患者有利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应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赵旭才、卢菊荣辩称: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上诉实际上是混淆了两个概念,医学会的鉴定和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鉴定,一个是医疗事故鉴定,一个是医疗过错鉴定,两个不能相提并论。赵旭才、卢菊荣对医疗事故鉴定提出异议,但最终没有结论,医疗事故的鉴定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是合法的,济源市人民医院认为鉴定人必须参加听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鉴定结论是××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旭才、卢菊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济源市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770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晚,赵腊梅与其他学生×济源王屋林场实习期间一起食用林场厨师采摘的蘑菇。7月23日上午,赵腊梅身体不适到济源王屋卫生院就医,未缓解,当晚,赵腊梅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医生开具检验申请单四张,其中赵腊梅进行了尿妊娠实验、尿常规、血常规检查,尿常规显示尿蛋白(+++)、尿葡萄糖(+++),胰腺生化、电解质、肾功项目交费后未作检查。第二天早上8时,赵腊梅等人又去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门诊以“呕吐查因”收往消化科住院治疗,当晚,被转往急诊重症监护室抢救。7月25日,因急性毒覃中毒,赵腊梅去世,赵腊梅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5580.08元。2015年9月1日,济源卫生局委托济源医学会对医方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9月7日,济源医学会出具的分析意见为: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明确,给予抢救等治疗措施正确、患者死亡原因为食用野蘑菇中毒致多脏器衰竭、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医疗事故。9月14日,济源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又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对当时未住院的原因双方有争议,且鉴定材料中未提供尸检等死亡原因确诊的证据,关键事实不清,不具备行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条件,故中止鉴定程序。该案审理中,赵旭才、卢菊荣申请司法鉴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患者失去最佳的救治时机(院方的无为),故院方的诊疗行为对患者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2、××的认识不足(患方的无知),因未完善相应院方必须的检查、检测等,而自行离院,导致院方无法完整、××患者的病情变化、××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等,故其不当行为应负次要责任。另赵腊梅系赵旭才、卢菊荣的女儿,其于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吉林大学上学,2014年起××郑州大学读研究生。赵腊梅及赵旭才、卢菊荣均系农村户口。另外,赵旭才、卢菊荣向济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有济源愚公林场、郑州大学按照工亡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赵腊梅××实习期间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处理赵腊梅死亡的误工、交通费等共计10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仲裁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郑州大学支付赵腊梅死亡一事补偿金51万元;国有济源愚公林场承担费用的方式具体与郑州大学协商确定,不再对赵旭才、卢菊荣承担任何费用;赵旭才、卢菊荣不再就赵腊梅死亡一事向国有济源愚公林场、郑州大学以及孟淑丹、张慧霞、侯加富、赵国亮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济源市人民医院虽辩称患者赵腊梅及家人××就诊时未告知医生食用蘑菇情况,且赵旭才、卢菊荣从经济角度考虑不做其中一项化验自愿退费,并自行决定不住院,故其单位不存××过错,不应赔偿赵旭才、卢菊荣。但第一,根据现有的急诊病历来看,该病历书写过于简单,且未将当天的病历交给患者,既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的要求,也不能显示出医生××2015年7月23日晚接诊时,真正详细了解、××患者的病史及临床症状与体征情况,加之,医生未将相应的辅助检查等情况记录于门诊病历上,因而无法证明济源市人民医院对患者××血生化检查后(尤其是肾功能检测出现异常情况时)已引起高度重视,并及时将风险告知患者及家属的医疗行为已予以实施,且急诊医生对于肾功能异常的情况,并未给予抗感染、补液等对症处理措施,因而××患者及家属对自身疾病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导致自行离院;第二,引起呕吐的原因不仅有消化系统疾病、××、××、药物、中毒等情形,但济源市人民医院××第二天患者病情越显严重的情况下,××对引起呕吐的原因诊断时,××的关注,××因等引起呕吐的问题进行鉴别,其医疗行为存××一定的不足或过错,综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使得患者失去最佳的救治时机,故济源市人民医院应对赵腊梅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第三,××的知识缺乏,××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又未能完善相应院方要求的生化检查,而自行离院,导致院方无法完整进行病情变化监控、××病情的严重程度,故患者应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患者的损失数额包括:1、死亡赔偿金:赵腊梅作为××校大学生,尽管其农村户口未迁出,但其已经稳定的××城市学习生活,其的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城市,故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即5115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赵旭才、卢菊荣系农村户口,赵腊梅兄弟姐妹共二人,故应从赵腊梅死亡之日(即2015年7月25日)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即188322元(9416.10×20年÷2×2);3、复印费:该院酌定50元;4、鉴定费:9000元。以上共计708892元,济源市人民医院应承担49622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赵腊梅的去世确实给赵旭才、卢菊荣××很大伤害,考虑到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及赵旭才、卢菊荣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20000元。6、赵旭才、卢菊荣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已××仲裁一案中予以赔付,故该项费用,××该案中该院不予支持。7、赵旭才、卢菊荣主张的误工费,因赵腊梅系××校学生,故该项主张,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因赵旭才、卢菊荣系赵腊梅父、母,现赵腊梅已去世,故济源市人民医院应赔偿赵旭才、卢菊荣496224.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人民医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旭才、卢菊荣496224.4元。二、济源市人民医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旭才、卢菊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1元,由赵旭才、卢菊荣负担3884元,济源市人民医院负担768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于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过错。济源市人民医院虽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认为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由未参与听证的鉴定人所作出的,但作出该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之一徐某和其他两个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参加了听证,鉴定程序并不存××违法情形,且作出鉴定意见的两个司法鉴定人员徐某和孔某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因此,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济源市人民医院虽提供济源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单位的诊疗过程没有过错,但鉴于患者赵腊梅的父母赵旭才、卢菊荣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复议,河南省医学会以关键事实不清为由中止鉴定程序,因此,济源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来认定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并无不当。根据该鉴定意见,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患者失去最佳的救治时机(院方的无为),故院方的诊疗行为对患者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的认识不足(患方的无知),因未完善相应院方必须的检查、检测等而自行离院,导致院方无法完整、××患者的病情变化、××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故其不当行为应负次要责任,可见,该鉴定意见已经按照双方××诊疗过程中的各自的行为过错分别进行了责任划分,因此,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济源市人民医院对赵腊梅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2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于卫审判员 赵旭安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二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