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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冯某1、冯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冯某1,冯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322号原告:高某,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高艳丽,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1,女,199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冯某2,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某1父亲。二委托代理人:孙春锋,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冯某1、冯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艳丽、被告冯某1、冯某2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春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高某和被告冯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23日给被告冯某1见面礼2600元,2015年8月21日给被告冯某2传书款26000元及钻戒一枚价值3000元,2015年12月30日给被告冯某2下花红款66000元,2016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要上轿礼2000元,门帘子款1000元,金猪款1660元,彩礼款共计99260元,后被告冯某1于2016年9月16日回娘家至今不归,原告及家人去接不回,二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款,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99260元及钻戒一枚。二被告冯某1、冯某2辩称:见面礼、上轿礼、门帘子款、钻戒不应计入彩礼款,钻戒的价值是2744元,该财物系赠与性质,不应计入彩礼款,传书款26000元、下花红66000元属实,但部分款项被用于购置嫁妆和婚庆用品,这些嫁妆均在原告家中,被告也不准备再取回嫁妆,该部分款项20150元应彩礼款总额中扣除,彩礼款已用于双方的日常生活开支和经营,被告不应再承担返还义务,原告已从被告取回25000元修车,原告起诉冯某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彩礼款是通过媒人交给冯某1了,冯某1将此款用于购置嫁妆和双方日常生活经营,冯某2既没收也没使用该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和被告冯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冯某1见面礼2600元,上轿礼2000元,经媒人手,传书款26000元、下花红66000元。后被告返还25000元给原告用于修车。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冯某1、冯某2返还原告彩礼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媒人徐明亮当庭证言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冯某1尚未退还原告高某彩礼款71600元,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余,应酌情返还,被告辩称该彩礼款用于购置嫁妆和双方日常生活经营,应扣除部分款项和不应再承担返还义务的说法因证据不充分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1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某2不承担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冯某1负担550元,原告高某负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明见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