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顾希扬与黄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希扬,黄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508号原告:顾希扬,男,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顾其松,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海盐县。被告:黄晖,男,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顾希扬与被告黄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85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暂算2年,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5月25日归还。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晖归还原告顾希扬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85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5年5月26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2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希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元,由被告黄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春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