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秀华与杞贵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华,杞贵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726号原告:郭秀华,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双柏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楚雄市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杞贵才,男,1972年5月5日生,彝族,农民,住楚雄市。原告郭秀华与被告杞贵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贵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林木转让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2012年2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被告所有的林木转让给原告采伐,转让金额为13260元,并约定采伐范围,履行期限为五年。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林木转让预付款10000元。在协议履行期间,楚雄市政府对林业资源严格管控,停止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以致双方协议不能履行。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被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杞贵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秀华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林木转让协议、收条。被告杞贵才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郭秀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4日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2012年2月17日,被告杞贵才收到了原告郭秀华支付的林木转让预付款100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郭秀华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杞贵才,2012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杞贵才将自己山林(大中山片区,四至界线:上至公路、下至顾应华交界、左至杞贵荣交界、右至杞贵生交界)承包给原告郭秀华采伐使用,最长时间为五年。具体事项:……3、山林的承包金额为13260元。……的林木转让给原告采伐,转让金额为13260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杞贵才收到了原告郭秀华支付的林木转让预付款10000元。后因楚雄市林业局停止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至今,被告杞贵才未退还原告郭秀华林木转让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秀华与被告杞贵才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因楚雄市林业局停止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属于被告杞贵才意志以外的原因,因原告郭秀华未能采伐林木,故被告杞贵才应返还原告郭秀华的林木转让款10000元,对原告郭秀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杞贵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杞贵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秀华林木转让款10000元(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杞贵才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