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沅江市人,住沅江市跑马岭路**号。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沅江市琼湖路老百惠超市门前,趁被害人徐某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徐某某某外套右边口袋内的OPPOR9土豪金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R9土豪金手机价值2339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失主徐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现场方住图,发还物品清单,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沅江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传染病报告书,本院(2013)沅刑初字第31号、(2015)沅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被盗手机已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夏 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