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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1248号原告: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6-3、6-5号。法定代表人: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琪,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大连保税区远东大厦710#。法定代表人:黄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系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27号。法定代表人:黄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系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法定代表人:赵景霞,系该开发区仓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系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2号3幢34108—34118室。法定代表人:张鹏翔,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A座1-3层1门。负责人:莫幸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赵宗琪,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26394.85元,合计2026394.85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同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发生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货物抵押、仓单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质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旅蒙银三支(流)2016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0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4.35%,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存储在大窑湾港散粮码头的仓单(仓单详细情况如下:仓单号为S305,监管方为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存储货物名称为玉米,等级为二等,重量1666.67吨,储存场所为大窑湾港散粮码头)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6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旅蒙银三支(仓质)2016001号《仓单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仓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时2016年5月6日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监管方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三方对上述质押仓单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涧堡支行(仓储)001号《质押监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其上级公司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存储在大窑湾港散粮码头的玉米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旅蒙银三支(最抵)2016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如下:抵押物名称:玉米,等级:二等,重量:1666.67吨,仓单号:S305,所在地:大窑湾港散粮码头),合同中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后原告与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大连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书编号为21024220160031。被告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旅蒙银三支(最保)2016069号、旅蒙银三支(最保)2017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担保范围: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仓单质押合同》、《质押监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上述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自2016年12月21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仍未按期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仓单质押合同》、《质押监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借款协议,存在借款事实,但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于罚息计算方式没有明确,如果罚息存在复利不应该支持,希望法院对于利息予以调整。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于利息希望予以调整。被告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辩称,同意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于利息希望予以调整。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因原告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第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答辩人并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并非担保人,只是依据质押监管协议履行监管责任,是一种监管合作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所以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乃至承担连带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第二,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答辩人于2016年5月6日与原告及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涧堡支行(仓储)001号《质押监管协议》,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储存在大连港务局大窑湾港散粮码头的玉米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和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大连金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答辩人与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仓储保管补充协议。但因储存质押物玉米的存放地为大连港务局大窑湾港散粮码头S305粮仓。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及答辩人,此粮仓已经租赁给大连港粤物流有限公司,随后答辩人在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大连港粤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仓库保管监管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大连港粤物流有限公司保管货物,答辩人监管货物,也明确了大连港粤物流有限公司保管的权利和义务。每个月由大连港粤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库存证明》交给答辩人及原告。原告、被告及答辩人共同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中规定答辩人为监管方,协议中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4.2.4、14.2.5里明确的规定了因乙方原因违反本协议给甲方和丙方造成损失的,是由被告负责。另,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连带责任是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既非担保关系,也不是共同借款或者共同侵权关系,只是一种监管合作关系,而且在三方的《质押监管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答辩人的责任是一种构成监管违约造成损失的前提下的一种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在此业务中有隐瞒,欺骗等等行为,所以即便原告不能实现质权也是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所导致,甚至已经涉嫌犯罪,所以答辩人也是受害一方,答辩人与大连港务局大窑湾港散粮码头联系后得知,被告所说的第三方大连港粤物流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大连港务局大窑湾港散粮码头租赁过S305粮仓,而大连港粤物流有限公司给我们出具的关于大连港务局大窑湾港散粮码头的文件及盖章都是大连港粤物流有限公司造假行为,与大连港务局大窑湾港散粮码头无关,而原告、被告及答辩人共同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中第二条2.2里规定乙方(被告)保证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质量、件数和标记等与其和甲方(原告)的约定以及向丙方申报和交付的一致,并对上述全部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与丙方对乙方提供的库存证明始终无法核实,原因是大连港务局不允许甲方与丙方进入)。2.3里规定,乙方(被告)保证享有质物的所有权和完全的处分权,并向甲方(原告)和丙方(答辩人)提供相关的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2.4里规定,乙方(被告)保证向甲方(原告)和丙方(答辩人)提交的与质物有关的所有单证都是真实有效的。但无论被告人还是大连港粤物流有限公司给原告及答辩人出具的所有证明材料,全部为欺骗,隐瞒,造假等事实存在,所以答辩人也是受害者。第四,原告的损失目前尚无法确定,即便存在也是因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导致,且被告也向答辩人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故被告应该全部承担原告损失;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涧堡支行(仓储)001号《质押监管协议》后,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向答辩人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被告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及其配偶承担。第五,答辩人对质押物的管理;答辩人在监管期间一直都是按照编号为2016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涧堡支行(仓储)001号《质押监管协议》规定的进行监管,没有做到失职及隐瞒,欺骗行为,及时与原告沟通,做到尽职尽责,对于大连港务局大窑湾港散粮码头S305内的玉米现在的数量也是足值的。第六,答辩人因经营恶化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即便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也应一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债权申报。综上所述,原告要实现其责权,应该向债务人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企业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主张,答辩人同时也是这起案件的受害者,请求法庭调查事实,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原告即便存在损失也是因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导致,答辩人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监管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上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经审理查明,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涧堡支行在原告的授权下,于2016年5月5日与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旅蒙银三支(流)2016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同日,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仓单质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仓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存储在大窑湾港散粮码头的仓单(仓单详细情况如下:仓单号为S305,监管方为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存储货物名称为玉米,等级为二等,重量1666.67吨,储存场所为大窑湾港散粮码头)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仓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交付仓单。《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在大窑湾港散粮码头S305,重量1666.67吨的玉米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于2016年5月9日在大连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三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监管,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物;同时还约定因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按三方约定履行监管义务而给原告和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30、2017年5月2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按约向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00元,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偿还利息的义务。自2016年12月21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仍未按期偿还。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26394.85元,合计2026394.85元。上述事实,有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分支机构授权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仓单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质押监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据副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原告与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单质押合同》,但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将仓单交付给原告,因仓单质押应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生效要件,所以双方所签订的《仓单质押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仓单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在大窑湾港散粮码头S305,重量1666.67吨的玉米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以原告对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共同对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对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且物的担保是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应在原告对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后,对不足清偿部分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三方签订的是《质押监管协议》,原告与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0元;二、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6394.85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三、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四、原告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大窑湾港散粮码头S305,重量1666.67吨的玉米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在原告对上述第四项价款受偿之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不足清偿部分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2元,由被告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杰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