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8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张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立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2374号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东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立杰,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张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张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010.62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张立杰驾驶冀A×××××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特家具城进站时,因左侧行驶车辆变道,紧急制动,造成车上乘客田韵环摔伤。后田韵环以客运合同纠纷诉至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与田韵环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532号民事调解书,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4590.39元外,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6267元,并承担诉讼费1178元。现将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根据《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关于运营安全行车责任追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呈报管理暂行规定》,被告所发生的此起事故属于客伤事故,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30%。原告分六次扣缴被告工资合计2500元。其后,因被告长时间旷工导致无法继续扣缴,现尚欠事故款53010.62元。被告张立杰辩称,1、从2013年6月18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主体是被告;3、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其驾驶公交车的行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属职务行为,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事故责任;4、本案中没有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事故责任处理调解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公交字【2013】52号文件承担责任,不符合程序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立杰系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2013年6月18日上午9时,被告张立杰驾驶冀A×××××号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特家具城进站时,因左侧行驶车辆变道,紧急制动,造成车上乘客田韵环摔伤。后田韵环以客运合同纠纷将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至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田韵环达成调解协议,(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53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4590.39元外,原告赔偿田韵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6267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根据公交字【2013】52号文件《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关于运营安全行车责任追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呈报管理暂行规定》,以被告所发生的此起事故属于客伤事故,故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30%即53010.6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杰系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向司机追偿30%比例的赔偿款,目前,尚无对司机追偿比例的统一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颁布的《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关于运营安全行车责任追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呈报管理暂行规定》系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可作为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其职工进行管理的依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外主张对其职工进行管理、处罚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30%即5301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保全费488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562.5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