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案外人也小玲、申请执行人李富与被执行人马俊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富,马俊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3执异28号案外人:叶小玲,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李富,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执行人:马俊贤,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富与被执行人马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小玲对执行泉州市丰泽区东涂街×号×幢×室房产拍卖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小玲称,一、法院拍卖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涂街×号×幢×室系叶小玲与马俊贤的夫妻共同财产。叶小玲与马俊贤于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上述房产,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二、叶小玲非案件的被告、被执行人,对诉讼案件并不知情,直接处置叶小玲的财产份额,违反了法定程序;三、马俊贤自2014年6月份开始未支付家庭生活费用,与叶小玲自2015年3月分居至今,且已另行组建家庭,本案借款系马俊贤个人债务;四、叶小玲已于2017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当等叶小玲与马俊贤的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后,由马俊贤应得的财产部分偿还其个人债务。叶小玲请求法院暂缓对泉州市丰泽区东涂街×号×幢×室房产拍卖款(扣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房贷1316033.78元)的执行。叶小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5、民事调解书;6、图片复印件等。本院查明,叶小玲与马俊贤于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6日马俊贤作为买受人向福建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涂街×号×幢×室房产,上述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俊贤。另查明,李富与马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44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马俊贤尚欠李富借款51.1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分两期归还。具体期限如下:于2014年11月底前归还2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31.1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11.1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马俊贤如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上述借款,视为所有欠款提前到期,李富有权就马俊贤尚欠的借款本息一次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债务发生于叶小玲与马俊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李富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马俊贤、叶小玲、福建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闽0503执3173号〕过程中,拍卖了马俊贤、叶小玲提供的马俊贤名下的抵押物即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涂街×号×幢×室房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马俊贤与叶小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涂街×号×幢×室房产系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拍卖该房产所得的款项为马俊贤与叶小玲的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发生于叶小玲与马俊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小玲未能举证证明李富与马俊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分配执行款时,以叶小玲与马俊贤共有财产的房产拍卖款偿还本案债务并无不当。叶小玲请求暂缓对上述房产拍卖款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案外人叶小玲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小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谢朝晖审 判 员 周华丽代理审判员 林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夏莲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