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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肖世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世钧,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贵阳市云岩区人,户籍地: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自理能力修文县看守所决定暂不予收押,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22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世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7月13日以修检公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肖世钧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贵阳市云岩区居民任某到贵阳市云岩区八鸽岩路林城大酒店对面被告人肖世钧租住房内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世钧遂以50元价格将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净重0.06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任某,任某给付被告人肖世钧100元钱,其中50元钱用于归还欠款。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购毒人员任某手心内搜出所购毒品疑似物,从被告人肖世钧租住房沙发上一方枕内搜出毒资100元。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肖世钧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2017年6月23日15时许,贵阳市云岩区居民严某到贵阳市云岩区八鸽岩路林城大酒店对面被告人肖世钧租住房内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世钧遂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净重0.44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严某。在交易完成某某某走出被告人肖世钧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严某将公安民警带至肖世钧家中将肖世钧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肖世钧右边裤包内搜出毒资300元,从严某手提包内搜出所购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肖世钧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世钧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世钧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任某、严某的证言;被告人肖世钧的供述和辩解;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称量、取样笔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肖世钧在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世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世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世钧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世钧曾因多次吸毒被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世钧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世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肖世钧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世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