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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某与蓝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蓝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742号原告:兰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畲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畲族,住景宁县,系原告兰某的儿媳妇。被告:蓝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畲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兰某与被告蓝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位于金惠小区4幢4号蓝某名下6/40房屋所有权(估值人民币3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减轻了被告的责任,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兰某与被告蓝某乃同胞兄弟,其父亲蓝某与母亲雷某生前共育有子女8人,除原、被告外,尚有蓝某某(养子)、兰某某、蓝某某、蓝某某、蓝某、蓝某六子女,其中蓝某某和某早年因病去世,生前未婚且无子女。因老家滩坑水电站工程面临拆迁移民,2007年4月29日,父母召集蓝某、兰某、蓝某三兄弟在四位村委干部及本家亲戚的见证下就二老名下的拆迁安置土地使用权、土地征用补偿金和二老日后的生养死葬等相关事宜做出安排和决定,并签订了契约。契约载明:父母亲的拆迁安置土地使用权归蓝建忠、兰某二人永久使用所有,由其二人出资建造房屋并归其二人,后期移民扶持补助金、个人移民费等款项也随之落实蓝建忠、兰某户,蓝某、兰某分别给付土地使用权折价现金一万元交蓝某户收。日后父母亲跟随蓝建忠、兰某二人生活,生养死葬各项费用均由其二人负责,蓝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场当事人除母亲雷某不识字由父亲代签外,均由其个人签名。契约签订后,兰某于2008年10月20日向蓝某付清一万元款项,蓝某本人出具收条。2009年房屋初步建成,坐落于金惠小区,父母亲名下共有8/40产权。2014年,房屋房产证还未办理之时,母亲雷某因病去世。2015年初,原告同父亲及众姐妹在景宁××自治县公证处着手办理继承公证,欲将母亲名下的产权份额通过继承方式先过户至父亲和原告名下。但继承公证过程中,被告蓝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签字,后经村委干部长达半年的调解,2016年7月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四千元人民币后才得以解决,顺利公证。2017年6月,原告兰某凑齐土地出让费补交后准备将父亲蓝细明名下的房产份额过户时,父亲因病卧床不起,随后于月底去世。父亲去世后,除被告外其余合法继承人通过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了继承权放弃证明,表达了对父母亲生前财产处置和决定的认同和尊重,自愿无条件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同时在原告办理继承公证时给予了积极配合。被告蓝某先是同意配合但以时间忙为由拖延时间,后又以“老家一块地上属于他的树遭原告妻子砍伐破坏”为由明确拒绝。之后原告想与被告和解失败,亲戚、村干部介入调解也均失败。原告认为,2007年父母亲同原、被告及蓝某签署的《契约》中,父母生前已明确对自己财产做了处理和安排,原告于父母生前已付清全部约定款项并全资建造该房,对父母亲赡养工作尽职尽责,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请求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蓝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兰某与被告蓝某系同胞兄弟,其父亲蓝某与母亲雷某生前共育有子女8人,除原、被告外,尚有六子女,其中蓝某和蓝某早年因病去世,生前未婚且无子女。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父母蓝某、雷某召集蓝某、兰某、蓝某三兄弟就自己名下的拆迁安置土地使用权、土地征用补偿金和日后的生养死葬等相关事宜做出安排和决定,并签订了契约。契约载明:父母亲的拆迁安置土地使用权归蓝某、兰某二人永久使用所有,由其二人出资建造房屋并归其二人,后期移民扶持补助金、个人移民费等款项也随之落实蓝建忠、兰某户,蓝某、兰某分别给付土地使用权折价现金一万元交蓝某户收。日后父母亲跟随蓝建忠、兰某二人生活,生养死葬各项费用均由其二人负责,蓝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后,各方均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也开始投入分配的移民地基的建房,并于2009年建成景宁××自治县鹤溪街道金惠小区房屋,根据移民政策的规定,原告父母共占该房屋份额的8/40产权(雷某4/40、蓝某4/40),2014年、2017年原、被告父母先后去世,因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产生纠纷。现诉争的蓝某名下6/40房屋所有权系2014年雷某去世时分别过户至原告和原告父亲名下各2/40形成。本院认为,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父母召集蓝某某、兰某、蓝某三兄弟在四位村委干部及本家亲戚的见证下就二老名下的拆迁安置土地使用权、土地征用补偿金和二老日后的生养死葬等相关事宜做出安排和决定,并签订了契约。契约其实质是一份分家析产协议,该协议得到包括被告在内家庭成员的共同认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对财产处置部分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所诉争的景宁鹤溪街道金惠小区蓝某名下6/40房屋所有权,是原、被告母亲雷某分的拆迁安置地上形成的房屋产权,该房屋主要由原告投入建成,并经家庭成员共同确认,归原告兰某所有。虽然现有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父亲蓝某名下,但不能改变房屋由原告所有的事实,且其他继承人蓝某、兰某、蓝某、蓝某均明确放弃对该房屋份额的权利主张,并一致认可和遵守2007年签订的契约,登记在蓝某名下6/40房屋所有权应由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金惠小区蓝某名下6/40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景房权证鹤溪字第××号)为原告兰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