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于舟华与王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舟华,王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2586号原告:于舟华,男,个体工商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王宏程,男,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原告于舟华与被告王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舟华,被告王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8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王宏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周转,约定于2016年5月12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为原告装修办公场所,装修费15000元用以抵顶欠款。截至目前下剩35000元被告未偿还。被告王宏程辩称,原告实际给我借款46500元,2016年6月至9月,我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元。另外,我和原告的装修费应该是1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王宏程向原告于舟华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借到于舟华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12日截止,本人自愿用自有租赁富康家世界的商品门店做为抵押,如到期没有还清于舟华借予我的所有款项。于舟华将有权处理本人所有抵押物,如已还清所有借款项,抵押物和此借据将取消终止。”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同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遵守此次借款的各项原则,愿意遵守信用。本人今日借到于舟华现金伍万元整。将于2016年5月12日前全额借款归还于舟华,如按期没有如数归还,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金额的每日违约金2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自2016年6月至9月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4000元。2016年底,原、被告再次协商,由被告为原告装修办公场所,装修费用抵顶借款。同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装修费为19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宏程向原告于舟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笔款项,被告王宏程应及时偿还。对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465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虽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500元,但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将按照被告自认的月息2%予以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双方约定高于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对债务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每次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王宏程向原告于舟华借款的事实,由被告王宏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程偿还原告于舟华借款本金230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宏程支付原告于舟华逾期付款利息32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王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何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徐益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