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33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乐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乐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初3373号之一申请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被申请人:威海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德军。被申请人:威海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林乐飞。被申请人:林乐飞,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威海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乐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申请人以自有的X路X号(威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位于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威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二、按申请人申请保全金额1900万元,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邵家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大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