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43行初101号原告:王某1,女,2001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罗某1(系原告王某1之母亲),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王某1之父亲),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园区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4009130231Y。法定代表人:陈加旭,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悟穹,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1诉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撤销其行政行为为由于2017年7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审 判 长 冉启驰代理审判员 刘双宏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芙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