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佴明圣与武汉京天华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京天华盛科技有限公司,佴明圣,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京天华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052011297R,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东湖花园B座11028号(电脑大世界)。法定代表人:李金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佴明圣,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上诉人武汉京天华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京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佴明圣、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民初1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京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7)苏1291民初11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或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京天公司、天猫公司均不在原审法院所在地;按照电子商务行业惯例,卖家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地点就是货物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货物是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发出,所以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为本案争议合同的履行地;京天公司、天猫公司的网站注册协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天猫公司住所地法院。二、佴明圣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滥用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京天公司上诉所称“网站注册协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天猫公司住所地法院”,经审查,天猫公司提供的文件(复印件)载有“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款并未标注醒目位置,也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佴明圣与京天公司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其收货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现为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人民东路88号即为合同履行地,佴明圣向收货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京天公司另称佴明圣诉讼主体资格、滥用诉权问题不属管辖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京天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金严审判员 周红梅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