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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少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少锋,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少锋在汝阳县某某镇某某某村集市上,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张某上衣口袋盗走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3841元。另查明,案发后,李少锋已将盗窃手机退还被害人张某,并于2016年12月11日到汝阳县公安局小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8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少锋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少锋能够退还盗窃手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少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宁  念  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