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世泉、祖广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世泉,祖广玲,衡水融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建辉,宋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117号申请执行人:刘世泉,男,194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祖广玲,女,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与申请执行人刘世泉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衡水融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818号H2幢1单元11层1102室。法定代表人:宋晓飞,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建辉,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宋晓飞,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刘世泉、祖广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衡水融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世泉、祖广玲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刘世泉、祖广玲称:2016年7月19日,桃城区法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刘世泉、祖广玲与被执行人衡水融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建辉达成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分期偿还协议。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企业注册性质自然人独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之规定,申请追加宋晓飞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陈建辉共同承担责任。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世泉、祖广玲与被执行人衡水融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达成协议:一、被执行人陈建辉、衡水融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欠申请执行人刘世泉、祖广玲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8号合同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99号合同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二、被执行人陈建辉、衡水融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刘世泉、祖广玲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8号合同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99号合同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其他无争执。案件受理费5976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2988元,由被执行人陈建辉、衡水融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衡水融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注册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出资人即被申请人宋晓飞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2035年2月2日,持股100%。以上有衡水融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衡水融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由其法定代表人亦即出资人宋晓飞认缴出资,但目前并没有到位资金作为公司资本金用以开展经营活动,宋晓飞作为该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在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公司经营,故申请人申请追加宋晓飞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宋晓飞(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