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7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威,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威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张威在本市洪山区桃园路22号“当代极速网络会所”内,趁在该会所150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盗得其玫瑰金色“VIVO”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威具有扒窃、累犯、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威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至3000元。被告张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冰 来自: